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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日期:2013-06-15 08:32:00

湖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林区国资委(经贸委、经委),中央在鄂企业,省属企业:
   《湖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在此之前已设置了企业总法律顾问的省属企业,请安本《办法》和《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管理(协管)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的通知》(鄂国资党企领〔2004〕64号)的有关规定,向省国资委办理备案手续。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省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负责全省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省国资委对市、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州国资委)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国资委、市州国资委统称国资委。
第四条 国资委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物质等保障。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备案,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注册备案制度。省国资委为全省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管理机关。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受聘于企业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注册备案。未经注册备案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业。
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企业反映,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资委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未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的,专职法律顾问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省国资委在全省推行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九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与企业总经济师、总工程师为同一序列的企业负责人。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资委备案;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母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独立于企业其他职能部门,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大型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五章  企业法律事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行法律事务工作责任制度。
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企业,企业总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总法律顾问负责。
未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但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
未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但配备了专职法律顾问的企业,专职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
企业法律顾问就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对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参加有关会议,解答法律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规章制度应由企业法律顾问起草,或者由企业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操作性、规范性等方面的审查。
第三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全过程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就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等重大事项报送国资委批准或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前,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企业合同的审查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重大合同的谈判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由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合同的起草或审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合同管理,建立健全归口管理与分类专项管理、管理人员资格、授权委托、审查、会签与审批、专用章管理、监督检查、纠纷调处、台账与统计报表、归档、考核与奖惩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工商登记、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方面法律事务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确立法律纠纷处理制度,明确纠纷处理的主体与方法、授权委托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根据企业的需要选择、考察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向企业负责人提出聘请律师的建议,并负责法律服务合同的起草、审查与履行,监督和评价律师的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资委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法律纠纷和其他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资委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一)在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法律纠纷;
(二)标的额在100万及100万以上的法律纠纷;
(三)行政处罚案件;
(四)企业涉嫌法人犯罪案件和企业负责人涉嫌犯罪案件;
(五)其他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国资委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实行企业法律顾问特殊职务津贴制度,从企业法律顾问挽回的经济损失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按贡献大小发放给企业法律顾问。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或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制度,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资委或者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大型企业未按规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机构,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国资委将对报送的重大事项不予批准,或由股东代表行使否决权;情节严重的,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补报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资委或者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国资委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第四十九条 经原省经贸委注册的非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市州国资委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