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鄂政办发(2005)109号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鄂政办发〔2005〕109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
省国资委 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 省工商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四、严格工商登记审核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企业法人、自然人因收购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而注册、变更工商登记申请时,除要求企业依法提交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外,对依照《企业法》登记的国有企业和依照《公司法》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必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转让批准文件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转让国有股权的,必须提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不能提交上述文件资料的,不得办理注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五、严肃查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大对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情况的稽查力度,对国有产权交易主体、交易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省政府令第240号)的行为,要按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违反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鄂纪发[2004]7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按照省政府令第240号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国有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对国有产权交易主体在场外交易国有产权的,一经发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产权交易相关批准机构应当立即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交易活动;已完成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必要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协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确认产权交易行为无效。对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并可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为更好地打击转移、隐藏、低估国有资产、虚列债务、场外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省国资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应建立国有资产流失举报奖励制度,依靠群众监督,强化纪律约束。
六、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产权交易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级国资、财政、监察、工商等部门要从实施“三个一批”战略、促进企业国有产权合理流动、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高度,加强部门协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处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相关问题,积极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和重组。对申请人材料齐备、符合规定的国有产权流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工商部门及时依法核准登记。 |
上一篇:省国资委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交易鉴证监管工作的通知(鄂国资
下一篇:关于选择确定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定点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国资产 返回列表